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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上擅自刊登公众人物照片构成侵权——北京一中院判决于震环诉嘉年华北京公司肖像侵权案

作者:admin 来自:人民法院报 时间:2007-1-5
在肖像侵权的认定上,不应区分是普通个体还是公众人物,只要擅自将他人肖像用于营利目的,且无其他阻却违法的事由,就构成肖像侵权。

案情

    于震环由于其形体上的特征(被称为“中国第一毛孩”),曾接受过中央电视台等众多媒体的采访,并因此入选上海大世界吉尼斯记录。目前,于震环作为歌星活跃在中国乐坛。

    2005年8月17日晚,于震环前往环球嘉年华(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年华北京公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举办的环球嘉年华游玩时,环球嘉年华的工作人员接待了于震环,为其提供了免费游玩项目,并拍摄了照片。2006年3月31日,于震环发现自己的照片被刊登在嘉年华北京公司的网站上。遂以肖像侵权起诉至法院,主张嘉年华北京公司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嘉年华北京公司申请的证人何新春、陈潇出庭作证,欲证明:拍摄及刊登照片已经于震环的许可。但于震环当庭否认其同意刊登照片。在诉讼过程中,嘉年华北京公司将于震环的照片从网站上撤下。

裁判

    庭审中,嘉年华北京公司针对肖像侵权问题,提出了两个抗辩理由。

    一、刊登照片已经于震环的许可。法庭认为,因证人何新春、陈潇现为嘉年华北京公司的员工,且嘉年华北京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证人证言,因此,上述证言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于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二、于震环是公众人物,肖像权应受到一定限制。公众人物出席某些场合,即使没有征得公众人物的同意使用了其肖像,也是合法的,一般不认为是侵犯其肖像权。法庭认为,在现行的法律背景下,肖像权不同于隐私权。隐私权的具体范围受权利个体的特殊身份、受关注程度以及公共利益等因素的影响,而呈现出较为明显的个体差异,这种差异也源于“隐私”本身的相对性。因此,在认定个体的隐私权是否受到侵害时,应当在综合考虑个体因素、社会因素以及环境因素的基础上裁断。但在肖像侵权的认定上,不应区分是普通个体还是公众人物,只要未经许可而擅自将他人肖像用于营利目的,且无其他阻却违法的事由,就构成对他人肖像权的侵害。嘉年华北京公司作为一家国际游乐设施投资公司,是以投资管理、承办展览展示、销售游乐设施等活动为内容,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一种营利性的经济组织。通过公司网页的宣传,借用网络传播的力量,提升公司的知名度、宣传公司产品,进而实现公司的经济利益是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的一种通行手段。本案中,嘉年华北京公司制作的网页上提供了“最新消息”、“游戏论坛”、“休闲娱乐”、“最新设施”、“精美礼品”、“媒体公布”等链接,通过这些链接可以进一步了解公司产品信息,促进公司的营销活动,进而实现公司的经济利益。据此,嘉年华北京公司在网页中使用于震环的照片,应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的肖像。故嘉年华北京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行为构成肖像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在是否“造成严重后果”的判断上,由于相关的法规及司法解释未有明确规定,为了避免判断过于主观化,对于“后果是否严重”的认定,也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即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结合本案案情,法庭认为在认定本案侵权事实成立时,还需综合衡量以下几个因素:(一)拍摄照片系征得于震环的许可;(二)嘉年华北京公司向于震环提供了免费服务;(三)于震环未举证证明该侵权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基于以上考虑,对于震环提出的精神损失费之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嘉年华北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公司网页的主页上发布致歉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查,且发布时间不得少于十五天);驳回于震环其他诉讼请求。

    于震环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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